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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岱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萬5,2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萬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藍寶石基板及鉮化鎵基板,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3萬5299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

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藍寶石基板及鉮化鎵基板等商品,積欠貨款453萬52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萬5299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