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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即臺中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劉阿粟於民國104年11月間,曾因被告照顧不周,而受

有跌倒之傷害;又於113年3月間,被告亦對原告林劉阿粟照顧不周,致使原告林劉阿粟因跌倒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迄今已無法行走並須長期臥病在床,而原告林德淋則隨待在側照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林劉阿粟自腿部受有嚴重傷害後,迄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爰以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原告林德淋因與原告林劉阿粟為母子關係,而母子基於親屬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必然感受莫大之痛苦,爰以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阿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劉阿粟00年0月00日生(現齡93歲),自104年10月23

日入住被告之照顧中心(當時82歲),入住時之症狀有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ADL(日常生活活動)需予協助、骨質疏鬆雙腳無力須輪椅代步、尿失禁需使用尿布等。104年11月13日下午許,被告之人員帶原告林劉阿粟至順天醫院,交由順天院方人員接手進行復健,嗣經院方通知,原告林劉阿粟乘坐於輪椅上,自行解開約束後,由其院方人員協助攙扶時,不慎跌倒,致其左大腿疼痛,旋即安排送往賢德醫院急診。第一次受傷事件主因乃係順天醫院之院方人員所為,原告請求對象錯誤,且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

㈡原告林劉阿粟於113年3月22日,白天無異狀無跌倒等情,直

至被告之人員於晚間詢問後,原告林劉阿粟表示腿部有些疼痛,被告之人員當下查看無異狀、無外傷,告知再觀察一下,若仍持績疼痛即安排就醫。113年3月23日上午,發現原告林劉阿粟左大腿、膝蓋有腫脹情形,立即通知原告林德淋前開情況,經其同意送往賢德醫院就醫,經醫師诊斷,表示左股骨幹有輕微骨折,施以閉鎖復位及石膏固定,復經治療住院,於113年3月30日出院,始返回被告之照顧中心。原告林劉阿粟長年以來均不良於行,骨質脆弱,該次傷症非被告疏失所致。以第二次受傷事件之日(113年3月22日)起算,仍繼續居住逾8個月,且居住期間均未追究相關責任。原告林德淋於113年11月28日,無預警始將原告林劉阿粟接離被告之照顧中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第一次侵權行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一次侵權行為發生於104年11月間,迄原告起訴即114年12月12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10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證明原告林劉阿粟有於113年3月間就醫並診斷出骨折傷勢之事實,然原告林劉阿粟之受傷原因,是否為被告照顧不周所導致,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以原告林劉阿粟之傷勢情形推斷必然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行為、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劉阿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林德淋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