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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易理仕被 告 廖芳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萬1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至112年月1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8萬1530元,伊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詎其屆期後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153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年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68萬1530元本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不得逕予支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匯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5、79至99頁),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所辯。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應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萬15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