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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莊雅凡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鄭孟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票據號碼TH742452(票面金額200萬元)、TH742456(票面金額300萬元)二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6,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萬元,尚須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1月26日 (32/365) 6% 1萬520.55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1月26日 (32/365) 6% 1萬5,780.82元 小計 2萬6,301.37元 合計 502萬6,301元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