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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鄭閎謚(原名:鄭可宏)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31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46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及自8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04萬3,373元〔計算式:37萬2,000元+37萬2,000元×6%×(30+29/365)=104萬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亦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3,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