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許盈惠被 告 王人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84萬69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萬6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8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徐志銘 許盈惠 114.01.20 270萬元 114.03.15 No.38036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4年3月15日 115年1月25日 (317/365) 6% 14萬695.89元 小計 14萬695.8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4萬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