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張豐全
宋桂芳被 告 龍邦綠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訴訟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龍邦綠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A04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應停止以公告、張貼、電子訊息或其他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散布原告積欠管理費之未確定或不實資訊。㈢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張貼澄清公告1個月,內容載明店3A01、A02之管理費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店3A01、A02並無積欠管理費。嗣於115年5月7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及對A04之起訴,經A04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2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龍邦綠園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與被告曾因
管理費爭議涉訟(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案),該案因原告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依法提起上訴,於前案上訴及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14年3月5日,被告即於本案社區之10台電梯內及管理室旁明顯位置,張貼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內容包含原告姓名、門牌號碼及金額(下稱系爭公告),而供本案社區315戶住戶及不特定多數人反覆閱覽。且系爭公告並未載明「訴訟尚未確定」,是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足使一般住戶認定原告確實積欠管理費,而對原告產生「惡鄰」、「欠費惡霸」之負面印象,導致原告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㈡又被告於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印發之手冊上,公告原
告的完整姓名及店號,而其餘欠費之住戶均未顯示個人資料,被告歧視性之差別對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護。
㈢前案第二審判決已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確定,被告迄今未予澄
清公告,已使原告於日常社區生活中,遭受鄰居誤解、側目與無形壓力,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張貼澄清公告1個月,內容載明店3A01、A02之管理費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店3A01、A02並無積欠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6條第13款及本案社區規約,本即負有督促及催告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積欠管理費之職責,而原告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經被告發函催繳後仍拒絕給付,故被告即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各給付管理費52,290元予被告。被告基於職責即於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旁張貼系爭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表示被告確實有盡到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系爭公告之內容僅摘錄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附加任何評論或主觀意見,亦無任何渲染或加油添醋之情形,僅係單純陳述客觀存在之事實。又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雖減縮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但仍認為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管理費,判決命原告給付管理費。況且民事判決書屬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透過司法院公開系統查詢並閱覽判決主文及理由,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又被告將原告欠款管理費連名帶姓登載於大會手冊,係因當
時僅有原告受一審判決,其他46戶則未受一審判決,被告僅係為使社區住戶知悉被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均依規定催討,不敢怠忽職守,故被告之行為,係對整體社區有利之行為。
㈢再者,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雖減縮
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之數額,但仍認為原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只能聲請強制執行,實不知原告有何理由訴請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澄清原告無積欠管理費之事,故原告起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社區之10部電梯內及管理室旁張貼含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系爭公告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中登載原告姓名、店號及積欠管理費金額等內容,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公告、前案114年2月21日之第一審、同年10月17日之第二審判決及上開手冊內容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5、37至53、55至63頁),堪信為真實。再觀系爭公告之內容,主旨載明「茲公告本社區管委會請求店3給付管理費案,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主文,請週知。」;說明欄則如實刊載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足見被告稱其未附加任何評論或主觀意見乙節為真。
㈢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書公開之目的係為推動法治教育,落實資源共享,接受全民之監督及公評,並利學術研究,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原則之說明第1點參照。且前案僅係兩造間關於管理費之爭執,而與少年事件、性侵害犯罪、家庭暴力事件等審理不公開或依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案件類型無涉,是被告單純於系爭公告刊載屬於公開資訊之前案第一審主文,難認具有不法性。再者,我國裁判書公開原則採每審級公開,並未限於已確定之判決,被告於本案社區內張貼、公告已處於公開狀態之裁判主文,縱未另行加註「判決尚未確定」之提示或警語,亦僅係單純陳述司法機關斯時之審判結果,並未惡意捏造或加以評論,既與我國司法實務每審級公開之原則相符,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足採。
㈣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姓名、店號均為其等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則其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遵循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為之。
㈤末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1條有所明文。是被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職權而取得原告之姓名、店號等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在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工作範圍內使用,自不待言。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後之114年11月29日印發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手冊第7頁第肆點財務工作報告備註中刊載原告姓名及店號,係為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本案社區之財務狀況及處理積欠管理費之進度,堪認與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自難謂係目的外之使用而具不法性。
㈥再者,前案二審已認定被告請求原告補繳112年4月1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20,916元,亦即原告應各補繳10,458元部分,以及被告第二審追加請求原告補繳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管理費20,916元,亦即原告應各補繳10,458元部分均有理由。被告並於前開大會手冊第肆點之備註將金額同步調整為前案第二審判決之金額(惟一審之請求日期起日誤載為114/4/1,實際上應為108/4/1,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原告認為管理費欠繳之訴求已被駁回,現已無積欠管理費云云,進而認其等名譽受損,應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公告公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中為報告社區財務狀況而使用原告姓名、店號之行為,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張貼澄清公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