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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徐嘉蓉被 告 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仁泉被 告 蔡米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6,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米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統華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邀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300萬元,合計1,7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機動調整,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灣統華公司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仁泉、蔡米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仁泉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米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分期償還之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台灣統華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仁泉、蔡米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261萬6,336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 2.723%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