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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56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9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本案履約標的及積點兌換品項之保固期應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算。核原告聲明第2項之性質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之利益定之,然因保固關係期間,是否發生原告依契約應負責之保固事由,及原告應支出之保固費用為何均無從確定,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為344萬9368元(計算式:179萬9368元+165萬元=344萬936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8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256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