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金聖鑄被 告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碧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二、三,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B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召開非屬臨時會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前10日,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系爭區權會之討論議題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伊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當場表示對召集程序有異議,惟系爭區權會仍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二、三(下稱決議一、決議二、決議三,合稱系爭決議)。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如認不得撤銷系爭決議,因決議一、二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規定,爰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一、二無效。並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決議一、二無效。
貳、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固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區權會召集前10日以書面載明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瑕疵,惟伊已於114年9月8日系爭管委會作成擬於系爭區權會提案內容之決議後翌日,將系爭管委會之決議內容公告於系爭社區17個布告欄及「智生活」電子平台上。故就系爭區權會之議題內容,已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12日公告周知,應可認區分所有權人已達實質知悉之效果,並未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知情權或有何影響投票結果之情形發生。況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原告雖有親自出席並表示異議,然已獲會議主席之現場說明,且其之後亦有參與表決,故上述召集程序之微小瑕疵應屬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不足以構成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又系爭決議係基於維護系爭社區長遠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目的,內容具有正當理由及高度急迫性、重要性,復經高度民主參與之程序作成,絕無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亦為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召開非屬臨時會之系爭區權會前10日,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與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系爭區權會之討論議題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其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當場表示對召集程序有異議,系爭區權會仍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217、79頁),並有系爭區權會之公告、開會通知單、議程、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暨議題提案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30至37頁),堪認屬實。
三、揆之首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既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與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定召集程序之規定,復經原告於區權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21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辯稱:上述召集程序之微小瑕疵應屬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不足以構成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准准,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決議一:
通過同意「委員之任期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與附帶決議,併交管理委員會執行。
決議二:
同意刪除社區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四款。
附帶決議:規約第十條第四款如刪除,第五款排序變更為第四款。併交管理委員會執行。
決議三:
通過社區規約之【附屬規約六】本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提請新增第六款「機械車位專用基金帳戶」與六項細則,交管理委員會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