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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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G,NEW TERROITORIES,HONG K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乃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相符,有民事起訴狀及商業署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另詳后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爭議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固另提出借款憑據影本乙紙為證;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雖定有明文,但所謂合意乃指雙方均有明確意欲且明顯表示於外部,任由一般第三人從文書外觀視之,即可立斷此為雙方事先同意因此契約或事件所發生之糾紛,同意由某某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憑據中,僅有借款人即被告名稱之記載及公司大小章,但債權人欄位部分則完全空白,且細觀該文書中也無任何原告名稱之記載,一般第三人實無從自該文書外觀上即可辯認其上之債權人即為原告,亦無法據以斷兩造間已事先同意就該借款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與前述合意管轄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