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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楊世瑜被 告 張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0,1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被告未依還款時,加付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6萬0,114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催告函與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