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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告 陳界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6,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9,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2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棚架及堆放雜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2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易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棚架及堆放雜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2元,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棚架及堆放雜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是被告使用的,被告願意繳納補償金,是因為隔壁的中山招待所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不賣,中山招待所才去檢舉,被告覺得原告很荒謬,隔壁的蓋滿滿不用拆,卻主張被告的要被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又被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勘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95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如租賃、地上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縱其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或指摘行政機關執法選擇性,亦不得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台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115年1月1日起,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之面積20.54平方公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西區,北邊緊鄰中山招待所,南邊為一米半之巷道,近國立臺灣美術館,有勘驗筆錄、GOOGLE衛星地圖、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5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合計為20.54平方公尺,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52元(計算式:7,500元×20.54平方公尺×5%÷12月×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42元(計算式:7,500元×20.54平方公尺×5%÷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2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