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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界文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含鐵皮棚架及雜物,面積20.5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2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應騰空返還土地之價值,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按月給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經核定後為140萬6,734元(計算式:20.54㎡×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3,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