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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進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陳美環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被 告 湯文章訴訟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3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與訴外人湯文環簽訂債權書(下稱系爭債權書),承諾負擔原告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企銀)債務新臺幣(下同)2668萬元之半數即1334萬元。系爭債權書經本院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原告公司、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德公司)經營權分配之混合契約,其要約人為湯文環、債務人為被告、第三人(受益人)為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債權書所定被告應分擔之債務,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簽立系爭債權書時尚有臺企銀1400萬元借款(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各借款700萬元,嗣於106年1月20日整合為1400萬元借款)。就該1400萬元借款,被告尚未依系爭債權書分擔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逐月累計之利息,其半數合計53萬4734元。系爭債權書所定被告應分擔之1334萬元,係就原告公司於臺企銀2668萬元債務之半數而言,該債務本即含本息,該利息是否屬分擔範圍之爭點於前案既經兩造充分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爰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書記載,僅稱被告應分擔原告於臺企銀債務「2668萬元」之半數「1334萬元」,可認被告負責範圍僅包含本金而未含利息;否則除記載被告負擔本金1,334萬元外,即應另行約定利息亦屬被告負責範圍。系爭債權書上既無被告應負擔利息之記載,被告分擔範圍應僅限於本金。原告與臺企銀嗣後另行約定僅清償利息以延後清償年限,並非被告與湯文環於106年3月2日簽立系爭債權書時所得預料。且被告於107年起即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權,原告嗣後自行與臺企銀多次續約(106年1月20日、112年6月19日、114年6月20日等契約),先償還利息而衍生之利息,屬原告自身商業決策,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非各該續約之保證人,自非被告依系爭債權書應負擔之範圍。就利息是否屬被告分擔範圍,前案並未列為爭點;被告於前案係就「湯文環為借款人之1,000萬元債務是否屬被告依系爭債權書負擔範圍」為攻防,並就原告之請求全部否認,其稱26萬0630.5元始為應負擔之債務,係附條件之抗辯而非自認,故就利息是否屬分擔範圍不生爭點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㈠湯文環曾於105年8月29日向臺企銀借款1000萬元,由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於105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向臺企銀各借款700萬元,嗣於106年1月20日整合為借款1400萬元,由湯文環、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與湯文環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書,承諾被告及家

族成員即日起退出原告經營權,另組鉉德公司;原告於臺企銀之債務2668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半數1334萬元。被告簽立系爭債權書時,以鉉德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3紙、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被告負責分擔原告半數臺企銀債務之擔保,嗣原告已交還票號VP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㈢被告曾於前案抗辯55萬6578.5元非原告公司債務,僅26萬063

0.5元(1400萬元債務自109年3月〈不含6月〉至111年5月之利息)才為被告依系爭債權書應負擔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債權書時尚有臺企銀1400萬元借款,就該1400萬元借款,被告尚未依系爭債權書分擔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逐月累計之利息,其半數為53萬4734元,系爭債權書所定被告應分擔之1334萬元,係就原告公司於臺企銀2668萬元債務之半數而言,該債務本即含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書由被告負責分擔之1334萬元,是否包含原告就14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書所定被告應分擔之1334萬元,包含1400萬元借款於本金清償完畢前所生之利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書第2條約定:「進德公司負債於臺企太平分

行,共2668萬元正,由本人湯文章負責分擔一半負債金額,1334萬元正…以臺企太平分行償還日為準,本人湯文章需負責分擔一半金額,直到償還完畢」。是系爭債權書所定被告分擔之標的,係原告公司於臺企銀之「負債」,且明載被告須負責分擔一半金額「直到償還完畢」。原告公司於臺企銀之借款債務,依借款契約本即包含本金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卷附臺企銀週轉金貸款契約自明;借款人於本金未清償前,本即持續負擔利息債務,此為借貸關係之當然內涵。系爭債權書既係就原告公司於臺企銀之「負債」約定由被告分擔一半直到償還完畢,其分擔範圍自及於本金清償完畢前所生之利息,殊無僅分擔本金、而將同一借款所生利息排除於外之理。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書僅載本金1334萬元、未載利息,故分

擔範圍不含利息,應以當時簽立系爭債權書時即存在之債務範圍為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查,系爭債權書所載2668萬元及其半數1334萬元,係就被告應分擔比例(半數)所為之計算基準,並非將被告分擔範圍限縮於「本金」;且系爭債權書通篇並無「僅分擔本金、不含利息」之任何約定或文字。被告以債權書未「另行」載明利息,反面推論利息不在分擔範圍,核與系爭債權書「負債」「直到償還完畢」之文義及借貸關係之本質不符,並非可採。

⒋又查被告於前案就原告主張之1400萬元債務自109年3月(不

含6月)至111年5月之利息26萬0630.5元,業已表明「對於上開金額未付無意見」,並抗辯「僅26萬0630.5元才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書應負擔之債務」(見前案判決理由四㈡⒋,見司促卷第20頁)。是就「1,4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屬被告依系爭債權書應負擔之範圍」一節,於前案既經兩造辯論並由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判命被告給付該26萬0630元利息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同一1400萬元借款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利息半數,與前案請求之利息屬同一債權書、同一借款所生、性質完全相同之利息債務,僅係請求期間不同。被告於前案既已就1400萬元借款利息屬其分擔範圍不為爭執,則與前案請求之利息屬同一債權書、同一借款所生、性質完全相同之利息債務自應包含,殊無僅負擔自109年3月(不含6月)至111年5月之利息半數,而不負擔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利息半數之理。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嗣後與臺企銀協商延後清償本金、僅繳利息

,及利率調升所生之利息,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亦非被告所同意云云。惟按利率隨銀行放款政策及客觀經濟環境變動而調整,本即為借款契約之固有內容,非原告個人所能片面決定或左右;被告既承諾分擔原告於臺企銀之負債「直到償還完畢」,即應承受該借款債務於清償完畢前,在合理範圍內因利率變動所生之利息負擔。又原告於本金未清償前,本即應按約定利率持續給付利息;原告先償還利息以維持債務之延續,係為避免借款屆期遭銀行催討本金,客觀上亦有減輕原告與被告清償壓力之效,難認係對被告不利之額外舉措。再者,被告雖於107年後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惟系爭債權書之契約主體為被告個人,被告承諾分擔原告於臺企銀債務一半,係被告個人之債務承擔;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僅係退出公司之管理、財務及企業決策等營運權限,並不影響被告個人依系爭債權書承擔債務之獨立性。況原告於112年間向臺企銀續約時,銀行曾詢問被告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拒絕,益見被告對原告續約以延續1,400萬元借款一事並非全然不知。被告以退出經營、未參與續約為由,主張利息不在分擔範圍,洵非有據。

⒍從而,系爭債權書所定被告應分擔之1334萬元,自包含原告

就1400萬元借款於本金清償完畢前所生之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㈡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734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