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張秀枝被 告 韋博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