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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吳勁吾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被 告 許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計畫前往日本熊本設立汽、機車電池製造工廠,並承諾原告如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可取得公司百分之2之股份,原告遂於113年4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是兩造已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自明。惟自114年6月起,被告即行失聯,封鎖原LINE帳號,原告多次撥打其手機亦均轉入語音信箱,迄今全無音訊,足見被告並無意履行投資計畫及股份讓與之承諾,原告業於114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正式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回應,今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受有20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欲設立汽、機車電

池製造工廠,原告投資200萬元即可取得百分之2之股份,原告遂於113年4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是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惟自114年6月起,被告即行失聯,足見被告並無意履行投資計畫及股份讓與之承諾,故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正式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萬理法律事務所函(即系爭律師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

投資契約約定履行投資計畫及將股份讓與予原告,故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於函到二週內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屆時如仍未履行,則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系爭律師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律師函經郵務機關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因不獲會晤被告(無人回應)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該函所為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然觀諸系爭律師函之文字所示,「請台端於函到二週內履行前開契約義務,屆時如仍未履行,吳勁吾先生則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投資契約,向台端主張回復原狀及反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請求台端返還貳佰萬元及其自113年4月17日起之利息」,係表明如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將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未有被告如未履行契約義務,即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該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固已達到被告,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已證明其對被告有另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證明,本院無從逕以系爭律師函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解除,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