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歐陽楊源被 告 莊雅文訴訟代理人 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萬9,2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最終目的係在確認原告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清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利息為準。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115萬元,加計各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52萬9,2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萬9,2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05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本票附表:
本票: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1 114年1月3日 350,000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無 2 114年2月7日 1,150,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無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利率 (年息) 給付總額 350,000元 1 利息 350,000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7月8日 (98/365) 6% 5,638.36元 小計 5,638.36元 1,150,000元 1 利息 1,150,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7月8日 (125/365) 6% 23,630.14元 小計 23,630.14元 總計給付金額 1,529,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