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4年9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6月間,相互傳送親密對話、拍攝親密照片,及於114年6月6日,共同入住臺中市威汀城市酒店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親密行為,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有使用交友軟體之情形,其後更有數次徹夜未歸,住宿於愛戀酒店之情形,且長期對被告A02為強暴、脅迫、恐嚇等犯行,致被告A02身心嚴重受創,受有非財產損害,並因此心理累積形成之負擔,方有另尋寄託之情,並以原告應支付被告A02離因損害100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查原告與被告A02於107年11月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於114年9月30日調解離婚等情,此有被告A02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主張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114年6月間,有相互傳送親密對話、拍攝親密照片,及於114年6月6日,共同入住臺中市○○城市酒店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親密行為等情,此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威汀城市酒店旅客登記卡、自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77頁),且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應堪信實,且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2人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態樣、期間、兩造自陳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209、241頁)、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卷外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參酌被告2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為允當。㈣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前揭規定,其等就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A02所為抵銷抗辯,顯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A02,及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A03,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A02、A03各給付自115年2月12日、115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18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2月12日起;被告A03自11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A02、A03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A02、A03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