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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黃典隆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已送達原告,原告雖前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審核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於11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