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崔靜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訴外人高李茂俊(原名李茂俊)邀原告、訴外人崔宜萍(下合稱原告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因未依約清償,被告已依法對原告等3人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2年5月9日換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471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已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崔宜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分別稱236號6樓房屋、315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爰依民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崔宜萍前分別以系爭房屋為亞太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設定297萬元、269萬元抵押權,其中236號6樓房屋雖於93年8月23日拍定,惟被告並未參與分配;另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於95年7月11日併案執行315號2樓房屋,嗣僅受償執行費4823元,尚餘本金68萬89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是系爭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高李茂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因該筆借款未獲清償,被告對原告等3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2年5月9日換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本票、保證書影本及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因系爭房屋之拍賣分配程序而清償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236號6樓房屋之拍賣分配而消滅
等語,惟查236號6樓房屋雖於93年8月23日拍定,原告並未就被告就236號6樓房屋之拍賣程序有參與分配已受清償,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236號6樓房屋之拍賣分配而消滅,顯屬無據。次查被告於95年7月11日聲請併案執行315號2樓房屋(即訴外人崔宜萍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3建號建物),於96年1月11日由本院製作分配表(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8號分配表),該房屋以151萬元拍定並分配完畢,被告僅受償執行費4,823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未受償,仍有不足分配金額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8號分配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雖經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被告僅自315號2樓房屋之拍賣分配中受償執行費4823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未受償,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拍賣分配程序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系爭房屋拍賣分配而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