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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陳向紘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柯亭妤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華緯公司欲在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發「高鐵復興產創園區」,原告與華緯公司於112年1月10日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7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2年保證年獲利各為280萬元,契約屆滿期日,華緯公司應將原告投資本金及報酬匯給原告指定帳戶,如逾期則年息以5%計算,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合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距華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朝合固有於112年及113年間支付原告280萬元及200萬元,然尚有80萬元投資報酬及本金70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陳朝合與華緯公司與原告於114年9月26日以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39號成立調解,陳朝合與華緯公司同意給付原告966萬元及分期給付,然其後陳朝合僅給付原告16萬元後即銷聲匿跡,原告持調解筆錄聲請執行陳朝合財產無著。原告求償無門,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係華緯公司負責人,才會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確實友會700萬元,華緯公司有匯280萬元、200萬元及16萬元給原告,事情都是陳朝合在處理。現因景氣問題,土地銷售受到影響,華緯公司現還存在,願意積極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39號調解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華緯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扣除已清償部分,尚餘764萬元(700萬+280萬+280萬-280萬-200萬-16萬=764萬元)未償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起請求被告給付764萬元,0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