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被 告 廖本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兩造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核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原告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