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昊澄被 告 沈銘俊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銘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沈銘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之衝突中,亦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沈昊澄踹踢成傷,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因沈銘樹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同為兩造於113年9月21日發生之同一衝突,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銘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沈銘俊、沈銘樹因不滿
伊對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沈李秀衿之態度,於113年9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沈李秀衿所經營之商店內,沈銘樹毆打伊之上半身,沈銘俊則勒住伊脖子並對伊進行壓制(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伊受有頸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萬元。
㈡被告則以:
⒈沈銘樹:系爭傷害事件實屬互毆,伊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衝突
,惟係因其對母親態度惡劣,原告對系爭傷害事件具高度可歸責,原告甚至於刑事告訴期間將至時,始提出告訴,伊知悉時已來不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藉此索取高額賠償,有違誠信,索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沈銘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二、反訴部分㈠沈銘樹主張: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於雙方推打過程中,原
告以踢、踹方式還擊,造成伊左腳擦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擦挫傷及大面積瘀傷之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沈銘樹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伊無攻擊沈銘樹,其係於衝突過程中自己跌倒或
遭沈銘俊撞倒,其之擦挫傷、瘀青非伊所致,沈銘樹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勒脖壓制,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沈銘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沈銘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在學中、為品牌設計旅館之執行董事
、三立電視台簽約演員,月收入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沈銘樹為大專畢業、退休、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名下數筆不動產、投資;沈銘俊為計程車司機(見偵31099卷第35頁),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小型營業客車,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證物袋),暨衡以本件事件之起因、被告攻擊方式、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身心痛苦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沈銘樹固主張原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傷勢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照片為是否確為沈銘樹本人之傷勢照片,已屬有疑,況縱該傷勢照片確屬沈銘樹之傷勢照片,此僅得證沈銘樹受有照片所呈之傷勢,尚難逕認為原告所造成,況原告亦否認曾攻擊、傷害沈銘樹。另觀上開照片未有拍攝日期,縱沈銘樹曾自陳為113年9月25日所拍攝(見偵31099卷第111頁),惟無其餘事證可佐其說,實難以此遽認該傷勢為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所造成。此外,沈銘樹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原告攻擊、傷害,以致受有上開傷勢,則其主張原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沈銘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