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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提起分手,竟於同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德國小前,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以腳攻擊原告,並以此強暴方式命原告下跪道歉,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離去後,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1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徒手掌摑原告臉部;被告復於114年5月11日7時許,再度至上揭地點,接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及頭部,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另於同年月11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恫嚇以「我要殺了你全家」、「我要殺了你姊」、「我要殺了你媽」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攻擊、掌摑行為乃在公眾場所為之,致原告名譽及身體受損,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身心懼怕、生活無法專注、時常恐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元及精神慰撫金599,0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分別有上開傷害、強制、恐嚇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23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決本件被告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傷害、強制、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共支

付醫療費用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衡量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深淺與持續性,據以酌定合理數額。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強制、恐嚇乙節,已如前述,其身心因而承受痛苦,應屬當然,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入31,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暨被告先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入約6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兩造經濟狀況(兩造財產資料詳卷,為免衍生洩漏個人隱私爭議,不予詳述),並考量衝突發生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及原告受傷及受恐嚇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99,05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0,950元(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0,95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算(11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卷第5頁送達回證)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5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