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鄭惟仁被 告 程美智
鄭惟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6日,收件字號:106年中正他字第012566號,權利人:鄭文華)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父鄭文華為保全家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原告對鄭文華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於同年11月6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6年中正他字第01256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鄭文華於114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抵押權雖有設定登記,然鄭文華從未交付350萬元予原告,雙方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主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因抵押權人鄭文華已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42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