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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潘西美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依首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復於同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6頁),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地號、6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合法承租,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9194元,112年7月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每月租金為2158元,合計6萬424元(計算式:

2,158元×28個月=60,424元)。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0萬9618元(計算式:49,194元+60,424元=109,618元)。

㈡又,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訴

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秦忠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稅籍變更登記,詎被告就系爭房屋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訴訟,經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稅均由原告實際繳納,金額合計共2萬5613元,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支出房屋稅之利益,原告並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上述利益移轉,屬無法律上原因。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231元(計算式:109,618元+25,613元=135,23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首次發生爭執,原告早期與秦忠義長

期存有不正當關係,以各種方式介入被告婚姻生活,其後更利用秦忠義年老失智,謀奪秦忠義名下財產,與秦忠義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變更納稅義務人。所幸,後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權利歸屬及占有情形認定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秦忠義則為被告配偶,秦忠義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並無資力,亦非出資人,自不具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縱嗣後秦忠義曾以其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亦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且於締約時,秦忠義已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任何權利,並駁回原告於該案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之訴。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於興建之初以秦忠義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接

續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迄今,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得允諾之行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下設計讓秦忠義配合變更納稅義務人,再持之向國產署變更承租人,自110年4月9日開始承租,被告直至收到房屋稅單才知悉上情。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原告自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承租資格,國產署並已於114年4月9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500052050號函撤銷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自無據以享受承租土地之權利,且原告當時乃基於承租人地位而繳納租金,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為被告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未曾擁有系爭房屋,然其主張繳納之房屋稅,係

因為與秦忠義合意變更納稅人名義而自願繳交,並非代替被告繳納,被告亦未曾受領該給付。原告如認為繳納不當,應自行向該管機關申請退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房屋稅之繳納義務是逐年發生,繳納後該年度之納稅義務即屬消滅,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該利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10萬9618元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者,該物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國產署管理,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縱使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房

屋稅均由原告實際繳納,金額合計共2萬5613元,但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支出房屋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2萬5613元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110年至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與114年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7-65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張雅婷」,則原告繳納上開房屋稅稅款,均屬原告履行自身之公法上納稅義務,而非代被告繳納被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益(免繳納房屋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613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