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施00被 告 廖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結婚,被告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網路上名稱為Ni Ayn之女子(下稱A女)過從甚密,並有互稱「老公、老婆」及以視訊及電話方式頻繁通訊,A女更在情人節時於網路張貼與被告信物並標註「久違的重逢、情人節快樂」等字樣,並時常一同出遊互動親密(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有焦慮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為事實,我想跟原告和解,但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結婚,被告仍於夫妻關係存續
期間與A女發生系爭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訊息、網路貼文、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可證(司家調卷3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與A女之系爭行為,顯屬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登記結婚,於114年10月8日婚姻關係消滅,有調解筆錄可稽(司家調卷73至74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物業管理,月薪3萬3,000元,目前有負債,名下有股票、車輛,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元,目前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2、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及原告受此事件所受婚姻、家庭生活影響程度及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司家調卷65頁,依法於同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