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吳美麗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施士青律師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查原告與被告楊永淙、張文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楊永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張文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結果,被告楊永淙所有之系爭4號房屋,若有占用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為系爭4號房屋與已拆除之舊有建物,位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共同壁,經原告在場陳稱可無庸處理;另原告所指占用系爭10-5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似非被告張文美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而未完成地上物測繪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爰命原告如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聲請調查證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為之,如逾時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或被告楊永淙、張文美不同意變更或追加,本院將駁回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告如欲撤回對被告楊永淙、張文美之全部或一部訴訟,亦請具狀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