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李增賢
李耀煌李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其中面積7,66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國有地造林租約),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國有地造林租約未記載每期租金,僅約定承租人砍伐林木後,應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現修正名稱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之分收率辦理分收;參以兩造均表示原告實際砍伐前無法計算砍伐利益等語,堪認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法條,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