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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鍾丑智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被 告 陳育心即陳莉淇

顏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育心即陳莉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心即陳莉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2833元為被告陳育心即陳莉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心即陳莉淇如以新臺幣171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心即陳莉淇(下稱陳育心)邀同被告顏宏達(下稱顏宏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萬8500元,並約定自114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8萬元,若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陳育心僅償還114年8月即第1期款項,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3萬8500元,顏宏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陳育心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育心未依約履行債務,伊因此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萬8500元。陳育心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否認借款並非可採。另顏宏達雖抗辯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但顏宏達之印章既由陳育心保管使用,應有授權陳育心用印,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育心部分:伊與顏宏達是母子關係,系爭契約是伊簽的,但伊沒有拿到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向伊訂購商品,原告給付的款項是買賣奶粉的價金,並非借款。系爭契約上顏宏達的簽名是伊簽的,顏宏達的印章是伊蓋的,伊沒有經過顏宏達的同意,顏宏達的印章本來就放在伊這邊,伊承認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顏宏達部分:伊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等筆跡之真正,亦未授權或同意陳育心蓋章,伊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陳育心去私刻伊的印章,不是伊放在陳育心那邊,伊已對陳育心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育心於114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為陳育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育心向其借款171萬8500元,僅償還第1期款項,尚欠163萬8500元未還等語。為陳育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育心向其借款171萬8500元之事實,為陳育心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借款契約書上載明「立書人:甲方鍾丑智(貸與人)、乙方陳莉淇(借用人)、丙方顏宏達(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定本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5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71.85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1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8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內容既由陳育心本人書寫,且陳育心亦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而陳育心於本件並未抗辯上開書寫內容非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足見陳育心於書立借款契約書時,明確認知為借款,且借貸金額為171萬5000元,並已收訖,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情亦堪採信。陳育心辯稱沒有拿到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難認可採。

3.陳育心雖提出訴外人順順藥行於114年7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73頁),主張其為順順藥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為訴外人霓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霓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給付之款項是霓德公司向順順藥行訂購商品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然上開發票之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合,且順順藥行與霓德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無涉,縱認霓德公司確實有向順順藥行訂購商品,亦無從據此即逕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陳育心親自書立之系爭契約,均載明原告為貸與人,其為借用人,而全無關於霓德公司、順順藥行之記載,陳育心辯稱原告是給付貨款,與系爭契約記載不同,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4.綜上,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陳育心間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陳育心則未能提出反證否定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心清償借款163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顏宏達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陳育心負連帶清償責任。顏宏達將其印章交付陳育心保管使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顏宏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顏宏達抗辯其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陳育心所不爭執,並坦承偽造顏宏達的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顏宏達與陳育心為母子關係,且顏宏達已對陳育心提告偽造文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陳育心坦承偽造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所言應屬可採,堪信顏宏達確無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之情事。顏宏達既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復從未向原告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3.原告雖又主張顏宏達將印章交由陳育心保管,顏宏達應有授權陳育心代辦連帶保證事宜等語。惟原告復無法提出陳育心所持有之印章係顏宏達所交付之相關證明,況且顏宏達與陳育心為母子關係,縱認顏宏達確有將其印章交付陳育心,惟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僅以此即令顏宏達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另顏宏達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顏宏達清償系爭借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陳育心)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已就陳育心未依約還款之情形,約定原告得向陳育心請求行使前開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律師費。

2.又原告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有忠勤國際法律事務所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陳育心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堪認有據。又顏宏達毋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顏宏達連帶賠償律師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育心給付171萬8500元(計算式:163萬8500元+8萬元=17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陳育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陳育心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