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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甘明豐訴訟代理人 代保翠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訴外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曳公司)、甘明

龍及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9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展曳公司、甘明龍及原告強制執行。惟該債權係原告為訴外人即實際債務人甘明龍購買2017年富豪牌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雙方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被告調借500萬元本金、年利率6.98%,分60期繳款,月繳9萬9,000元,總計594萬元之擔保債務。原告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全部抵押權。嗣因甘明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遭扣押,失去營運及變現能力,而發生繳款困難。

原告曾於113年2月至5月間遲繳3期款,後經協商,雙方簽立增補(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內容為一次繳納4期,含3期遲繳,並承擔法務手續費2萬3,600元,剩餘本金續以月繳3萬5,000元展延履行至系爭車輛發還,即提前結清債務。

㈡依系爭增補契約,甘明龍於113年6月17日補繳39萬6,000元,

已結清所有遲繳款及利息,並另繳足法務手續費2萬3,600元,共計41萬9,600元,原違約應視為已被治癒。然被告於11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金額226萬8,700元。實際上,原告依雙方間之契約書約定內容,繳款至第16期後,剩餘本金應約為154萬8,107元,而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為158萬5,000元,尚有溢領3萬6,893元(計算式:158萬5,000-154萬8,107=3萬6,893)。惟被告稱仍有70餘萬元未清償之債權,故續行強制執行原告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薪資所得,且拒提供明細及計算方式,致原告迄今無法釐清正確債務狀態。

㈢又被告自114年8月取回系爭車輛實際占有後,惡意阻撓原告

清償,致雙方原優渥清償方案破局,且未提前通知原告更新系爭車輛之拍賣日期,致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17日以158萬5,000元之低價成交。另被告公司之法務亦曾自認系爭車輛尚需預扣80萬元成本(罰鍰50萬元與清理費30萬元),可證系爭車輛實質處分價值應為238萬5,000元以上。被告挪用擔保標的財產支付非擔保範圍之個人罰鍰債務,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受償順序。該50萬元罰鍰及30萬元清理費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未提出合法依據,相關價金應歸回清償貸款本息。是原告實際清償總額相較被告合約期滿總額為高,被告超收金額高達63萬9,436元,被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是原告所擔保借款之債權226萬8,700元既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及遭溢扣之款項共計45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展曳公司於110年6月間與被告以總價594萬元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約定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共分60期,每期9萬9,000元,承做系爭車輛,邀同甘明龍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擔保系爭分期合約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且提供系爭車輛、2021年展曳牌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展曳公司、甘明龍及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遲延給付分期款項,另系爭車輛於11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已構成系爭分期合約第5條約定所載違約事由,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再依系爭分期合約第6條、第8條約定,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且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㈡因上開情事,展曳公司、甘明龍及原告無力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故向被告協議持續繳款,雙方並於11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契約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內容,故原告暫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等人自114年7月後即未再繳款,嗣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114年度司執字第44262號),並於114年8月28日點交取回,後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同年9月19日辦理公開拍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展曳公司、甘明龍及原告辦理結清事宜。惟原告等人並未向被告辦理清償,且系爭車輛於同年9月19日、10月3日辦理拍賣皆未拍出,至114年10月17日第三次公開拍賣,始以158萬5,000元拍出,然該拍賣金額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另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所得部分,雖亦抵充部分利息及本金債權,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114年8月13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被告對之請求權業已因足額清償而消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展曳公司、甘明龍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展曳公司與被告間之594萬元債務。嗣因甘明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致原告於113年2月至5月間遲繳3期款,後展曳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甘明龍及原告為展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改以月繳3萬5,000元方式展延履行還款至系爭車輛發還。又被告於114年8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17日以158萬5,000元之價格拍出,另經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中代扣共11萬6,83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並有系爭分期合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增補契約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且被告拍賣程序有瑕疵

致系爭車輛拍定價格偏低,應認原告所負債務已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與展曳公司、甘明龍、原告間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12條約定,展曳公司未依約正常給付每期價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展曳公司、甘明龍、原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⒉是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曾於114年9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辦理結清事宜,逾期將定於114年9月19日公開拍賣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出賣占有系爭車輛之程序,於法無違。又系爭車輛經第三次公開拍賣始以158萬5,000元之價格拍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投標單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為158萬5,000元。原告稱其曾自尋買主並給付被告15萬元之定金,被告不能自行拍賣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稱被告以50萬元罰單及30萬元垃圾清理費降低系爭車

輛合理交易價值,據以減少本案債權抵扣金額依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云云。經查,所謂50萬元罰單及30萬元垃圾清理費,僅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向原告解釋為何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不如原告預期之原因,而實際上公開拍賣即係以開放的競價過程,將物售予出價最高者之銷售方式,故最終之拍定價格係取決拍賣物之市場供需、拍賣物保持狀態、新品或舊品、經濟狀況等許多因素,此乃社會之通識,原則上若無不法行為介入,並不影響拍賣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車輛拍定價格過低,然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之介入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依系爭增補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原告於113年12月20

日至115年12月20日,共應償還被告251萬3,700元【計算式:3萬4,700元+(3萬5,000元×23)+167萬4,000元=251萬3,7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等人既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扣除原告114年11月10日自行繳款3萬5,000元、代扣薪資11萬6,836元、拍賣系爭車輛158萬5,000元(尚應先充抵費用2萬9,882元、次充利息60萬1,672元),仍未完全清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即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更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後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一: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內容如下:

應給付日期 期數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113年12月20日 1 3萬4,700元 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 23 3萬5,000元 115年12月20日 1 167萬4,000元 乙方(即展曳公司)即其連帶保證人(即甘明龍與原告)聲明,如至114年11月20日,系爭車輛仍無法發還予乙方,則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於115年6月20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附表二:債權計算書債 權 計 算 書 項目 明 細 金 額 備註 本件執行費用 強制 執行費 22,882元 測量費 7,000元 合計 29,882元 ■強制執行費用記載於債權憑證,檢附測量費收據影本2張。 項目 編 號 明細 金額 備註 本 金 1 抵押債權 2,268,700 -953,446 -21,163 -34,175 -5,178 -11,533 =1,243,205元 原聲請執行本金2,268,700元,114/10/17動產拍賣受償1,585,000元,充抵費用29,882元,次充利息601,672元,再充本金953,446元,剩餘本金1,315,254元。 114/11/10原告繳款35,000元,充抵利息13,837元,再充本金21,163元,剩餘本金1,294,091元。 114/12/23扣薪58,568元,沖抵利息24,393元,再充本金34,175元,剩餘本金1,259,916元。 115/01/09扣薪14,567元,充抵利息9,389元,再充本金5,178元,剩餘本金1,254,738元。 115/02/10扣薪29,134元,充抵利息17,601元,再充本金11,533元,剩餘本金1,243,205元。 115/03/10扣薪14,567元,充抵利息14,567元。 2 一般債權 項目 編 號 起 日 訖 日 日 數 年利率 金額 備註 利 息 1 113/02/20 114/10/17 605 16% 601,672元-601,672元=0 以本金2,268,700計算 2 114/10/18 114/11/10 24 16% 13,837元-13,837元=0 以本金1,315,254計算 3 114/11/11 114/12/23 43 16% 24,393元-24,393元=0 以本金1,294,091計算 114/12/24 115/01/09 17 16% 9,389-9,389=0 以本金1,259,916計算 115/01/10 115/02/10 32 16% 17,601-17,601=0 以本金1,254,738計算 115/02/11 115/03/10 28 16% 15,259-14,567=692 以本金1,243,205計算 115/03/11 115/07/02 114 16% 62,126 以本金1,243,205計算 計算利息自113/2/20至115/07/02按年息16%,扣除拍賣擔保品價金、已繳款項、扣薪,尚有債權1,306,02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