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張柳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訂「業務聘僱合約書」,由原告聘僱被告為業務經理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管理等人力仲介業務,嗣經兩造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並於113年12月13日簽訂「和解契約」,詎被告於離職後有違反競業禁止及禁止洩密條款之背信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利益及買斷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0日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支票返還;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原告雖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兩造均同意移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然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第㈣項既經兩造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前開所請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