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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李誌修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被 告 賴恬慧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不動產取得成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曾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登記持分為3分之1,原告登記持分為3分之2,而為了登記系爭房屋,支出成本為房屋買賣價金1020萬元,契稅、印花稅、代書費共7萬2182元,仲介費20萬元,裝潢費用70萬元,110年10月至114年3月管理費8萬3566元,是總計支出1125萬5748元(計算式:00000000+72182+200000+700000+83566=00000000),而被告登記持分3分之1,理應負擔之金額為375萬1916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然被告至今僅給付320萬元,尚有55萬1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1916)尚未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1916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決定合購中古屋,約定被告出資250萬元,其餘由原告支付,而持分由被告登記為3分之1,原告為3分之2,被告已經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匯款250萬元及於110年8月18日匯款70萬元之裝潢費用予原告,被告已經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況雙方交往多年,同財共居,購屋之後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陸續匯款70萬元,及112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31日陸續匯款27萬4500元至原告戶頭,合計已經給付超過417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700000+274500=0000000),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375萬1916元;且管理費有時亦為被告繳納,但因管委會僅能登記一人,故開立之收據為原告之名義,且兩造購屋後均住在系爭房屋,日常生活費用相互均有分擔,但並無細分,若原告當時有意見即應於居住過程中提出,而非事後分手後方提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者,仍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若被告抗辯另有借款、清償等法律原因,法院仍須依全部證據判斷,但原告對「欠缺給付目的」的舉證責任並不因此免除。又按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外部行為及其他客觀情事,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足使相對人認識其具有一定法律效果意思之表示;是否成立,應綜合當事人之全部行為、交易經過及客觀事證判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3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

價金及費用合計為1125萬5748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1,然被告僅給付250萬元及裝潢費70萬元云云,此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費用,均應由原告登記之持分計算,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系爭房屋3分之1之利益,應負擔舉證責任。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持分3分之2,被告持分3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因系爭房屋,匯款250萬元之房屋價款及70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一節,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兩造於110年間一同購買系爭房屋,至原告提出訴訟已經4年之久,此段時間內原告及被告均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朝夕相處,若兩造當時確實約定被告應出資達到375萬1916元,被告並未履行全部之出資義務,為何此段時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催討剩下之款項,而仍與被告同住一屋簷下多年,是被告所稱,兩造約定被告出資250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屋之3分之1所有權,即非無據;再者,原告於審判中自陳:(問:原告當初如何與被告約定?)當初我們是情侶,被告有說要出250萬元,其他都我出錢,我同意登記權利三分之一給被告,我登記權利為三分之二,(問:被告也有匯款250萬給你?)有匯款250萬給我,(問:既然當初約定被告出資250萬元,被告也給付250萬元,原告為何還要請求被告給付其他金額?)當時就是情侶,為了信賴關係,不破壞感情,就沒有去爭執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知當時兩造確實約定被告出資250萬後,即可登記系爭房屋產權3分之1,而原告雖稱其內心之真意為,被告應出資達系爭房屋價金之3分之1,但因囿於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為不破壞感情,僅能隱忍,然此為原告自己內心想法,未顯於外,被告並不可知,原告多年亦未催討,顯見兩造對於被告以25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之3分之1之產權,已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僅因多年後分手,即事後反悔。本院綜合當事人之全部行為、交易經過及客觀事證,認被告所辯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出資250萬元後,即可登記系爭房屋之3分之1之產權,殊值可採,是原告以250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屋之3分之1產權,乃基於雙方之約定,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所稱被告應出資至系爭房屋價金之3分之1,僅為其內心之想法,不僅自始未表達於外,多年來亦未曾提出被告補足欠款之要求,嗣後於分手時方主張,被告多年來為不當得利,自不足採,是原告所稱被告屬於不當得利,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自不足採。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之3分之1部分,經查

,兩造於購置系爭房屋後即雙方同住於該址,兩造同財共居,關係緊密,此觀諸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陸續匯款高達27萬4500元、70萬元(見本院卷第99-117、161頁)至原告帳戶即可得知,是原告所稱兩造同財共居,相互均有負擔生活費用等節,實非無據,且原告對此亦表示:我們否認該27萬4500元及70萬元是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款項,那些部分是相互資金借款,部分是同財共居的費用等語,是原告對於兩造多年內均同財共居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與原告同財共居多年,相互扶持,並負擔生活費,原告縱然可能支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然被告亦可能負擔其他生活費用,兩造多年內均相安無事,並未有任何記帳或爭執,是應認兩造對於同財共居期間,相互支出的費用已經相互抵銷結算,不互相再請求等情,已達成合意,原告如今因嗣後分手,而起訴主張該段期間之出之管理費,顯然違背兩造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