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卓忠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凱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記載之所有權人「卓振生」為「卓振星」之誤繕,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卓秋隆為卓振星之子,卓振星於42年2月24日死亡,卓秋隆為卓振星之繼承人,又卓秋隆於74年10月1日死亡後,卓秋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為原告與其他卓秋隆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麗前於112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1/64後,因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訴外人王三六、「卓振生」,是陳美麗向本院聲請為不存在之人即「卓振生」選任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朱永字律師為「卓振生」之財產管理人後,陳美麗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3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陳美麗未經「卓振生」或原告及其他卓秋隆之繼承人同意而為雙方代理,是其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卓振生」及原告不生效力,另陳美麗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代理「卓振生」之處分行為為無效云云。本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謄本之誤繕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均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此部分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21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13年11月14日前記載之所有權人「卓振生」為「卓振星」之誤繕,且「卓振生」為不存在之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顯非就私權有所爭執,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謄本之誤繕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又原告是否已依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請求更正登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