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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欣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僅就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一部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非不得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4年間結婚至今。被告A02於11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114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兩度與被告A03相約出遊,依序參加團號SPK00000000D、團名「【限時限量】彩燈北海道5日」(下稱系爭北海道旅遊團),團號KIJ00000000B、團名「雪夢幻東北日-藏王樹冰纜車」(下稱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有踰越一般社交的親密行為;若是剛認識之普通旅遊同好,被告A02無可能資助或代墊被告A03及其同房女性陳○○之高昂旅遊團費。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創傷。因上述精神摧殘、睡眠不足與體力透支、藥物副作用,原告於115年6月1日因急性低血壓與重度貧血突發性暈厥倒地,致受有左側顴骨骨折、牙齒斷裂、左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5年6月18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共同報名、共同住宿、共同支付旅費或具有何踰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具體證據,其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A02係向新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報名,再由新線公司統一向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遊家公司)辦理團體報名。被告A02係於114年11月11日支付系爭北海道旅遊團28,900元;於114年12月4日透過新線公司官方LINE帳號詢問是否有藏王樹冰優惠團,由旅行社提供114年12月15日及16日出發之行程資訊,並推薦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原價31,900元,折扣後為26,900元,如採現金或匯款一次付清,另可折扣500元。被告A02遂報名單人參團,並同意由旅行社安排配房,嗣於114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團費26,400元(因刷卡無法享有500元折扣,故旅行社要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又原告將暈厥倒地所受左側顴骨骨折、牙齒斷裂、左肩挫傷等傷害,均歸咎於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則以:被告A03與被告A02原互不相識,係參加系爭北海道旅遊團期間始認識,因該旅遊團中以獨旅身分參團者共有三名,即被告A03、A02及另一名女性團員,領隊為便於安排餐食座位及團員管理,乃將該三名獨旅團員編為同一組別,因此,同組團員於旅程中即常被安排同桌用餐,或於景點集合、點名時相互確認回報領隊同組成員是否到齊,均屬跟團旅遊中常見之安排,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A03亦係因此始與被告A02認識。其後,雙方僅因旅遊行程偶有聯繫,聯繫內容僅止於偶爾分享旅遊資訊,並無密集聊天、曖昧言語或親密互動,亦未深談彼此家庭生活或其他私領域事項。至系爭日本東北團,雙方亦係各自報名參加,實際上僅係因雙方均屬參加旅行團之獨旅者,基於旅遊經驗及普通朋友間之隨意寒暄,泛稱日後如有不錯行程可再一同參加,並未具體約定特定行程、時間或地點。此與一般朋友、同事間偶然提及「下次再一起吃飯」、「有機會再一起出遊」相同,但不當然代表日後必會實際成行,更難逕認雙方已有預先規劃或刻意安排共同出遊之情事。況縱認雙方確曾再次同遊,單純一同參加旅行團,亦不當然等同於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94年間結婚至今。

(二)被告確實均有參加於11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系爭北海道旅遊團,及於114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

(三)被告確實均於114年11月17日出境至同年月21日入境;又於114年12月15日出境至同年月19日入境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配偶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被害人,自非不得依據此規定,向加害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相約出遊,有踰越一般社交的親密行為等情,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影像光碟一片含檔名「下車牽手.mp4」影片及其譯文。並聲請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聲請函查旅遊家公司系爭北海道旅遊團、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相關資料,聲請訊問證人徐○○、訊問被告A02、A03,聲請調取被告A02、A03及同團女性陳○○於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之所有信用卡刷卡請款記錄、簽單存根、付款人姓名、卡號、網路銀行轉帳請款紀錄及資金入帳明細,聲請調取被告A02、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4年12月5日轉帳至新線公司所有交易明細。並聲稱:被告A02114年8月份開始頻繁單獨出國旅遊,11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參加新線公司「賠售6席 12/02(下週二)日本東北浪漫彩燈雙溫泉5天」,被告A02於114年12月4日接受被告A03之邀約報名參加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此兩團行程竟有多個景點重覆。12月7日原告邀被告A02一同前往賣場用餐及購物,被告A02拒絕後竟隨即與被告A03相約在松竹洲際星巴克見面(Google地圖活動截圖為證)。12月15日原告中午工作結束回到家,詢問女兒凃○○才得知被告A02已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先至潭子區昌平路三段喜美超市附近(Line截圖為證)載被告A03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月亭停車場(停車場開立停車管理單為證),車號000-0000為被告A02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A03所有,再搭停車場接駁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此時女兒凃○○才將被告A02此次的旅遊行程傳給原告,原告才能得知被告所搭乘的航班資訊。12月19日晚上被告二人回國,原告及證人徐○○、朱○○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搭乘接駁車狀似親暱回到停車場取車,在被告A02走去牽車之際,原告上前拿取被告A02的行李箱,被告A03才顯得驚慌失措,連忙打電話給被告A02說你的行李箱被你老婆拉走了,原告將行李箱拉至停車場對面空地等被告A02開車過來,兩造對談過程中,被告二人承認相約出國遊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檔名「下車牽手.mp4」影片譯文,原告主觀上所謂「被告二人搭乘接駁車狀似親暱」之情狀,於原告自製譯文中客觀描述僅是「影像13秒:車停妥,接駁車司機下車往車尾走,準備打開後車箱。影像15秒:被告A02先下車,左手提著北臉黑色後背包,隨即將右手奶茶色購物袋換至左手。影像18秒:被告A02轉身用右手牽被告A03下車。影像27秒:被告A02將北臉黑色後背包背妥與被告A03走至車尾領取行李箱。影像48秒:僅被告二人的行李卸完,司機將後車箱關上。影像56秒:被告A02走去牽車,被告A03則在原處看管行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被告A02就該影片截圖並註記:「0:08接駁車停妥在定點位置。0:16被告A02下接駁車。0:18被告A03下接駁車,被告A02基於禮貌而伸手扶其下車,0:19被告A02將被告A03扶下車後即鬆手各自行走,0:41被告A02將被告A03的行李拿給對方」之情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被告A03亦表示:影像18秒處,係被告A02先行下車後,於轉身瞬間基於一般禮貌伸出左手供正要下車之被告A03短暫扶握,被告A03亦僅以右手扶住被告A02手部1秒,於下車後立即鬆手並各自領取行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確與影像相符。原告見自己之配偶單獨出國旅遊歸來後有上開舉動而感到不悅或心生疑慮,非不能理解,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此舉係踰越一般社交的親密行為。互核原告所提出同影片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可能因拍攝角度造成站在被告A02身後之被告A03只是歪頭,乍見卻看似將頭依偎在被告A02右肩上,容有誤會,不能過度解讀該靜態截圖,仍難逕認被告間有何踰越一般社交的親密行為。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無非佐證其當時所見情狀,但既已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影像證據,自無必要再訊問證人徐○○,附此敘明。

2.至被告A02於114年12月20日02:30傳給訴外人徐○○之LINE訊息固然寫道:「張小姐是北海道認識的朋友,因為也喜歡旅遊所以口頭相約再去日本……北海道這位張小姐再約月中可以報名其他行程,我不加思索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但被告A03就此辯稱:僅係因雙方均屬參加旅行團之獨旅者,泛稱日後如有不錯行程可再一同參加,況一同參加旅行團,不等同於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往來等語,亦難謂與情理相悖而全然不可採信。

3.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旅遊家公司提供系爭北海道旅遊團、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相關資料,依旅遊家公司提供房間分配表、團員名冊(包括SPK00000000D報名資料、KIJ00000000B報名資料),確實登載被告A02兩次均為「單男配房」,被告A03兩次均為「單女配房」,並先後與另一名「單女配房」之訴外人陳寶玉、陳○○配住同一房間。此外,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團員名冊中業務為王○○之團員包括陳○○、被告A03、A02等5人之訂金登錄時間全部相同,但其他業務為同一人之其他團員訂金登錄時間也全部相同,可見是批次作業所致,不能誤解讀為被告二人同時報名並支付訂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9頁)。反觀被告A03、A02已提供其各自接洽報名及付費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9頁、第431至449頁),各與其所辯相符,堪信屬實。原告臆測被告A02資助或代墊被告A03及其同房女性陳○○旅遊團費,查無實據。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A02、A03及同團女性陳○○於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之所有信用卡刷卡請款記錄、簽單存根、付款人姓名、卡號、網路銀行轉帳請款紀錄及資金入帳明細,聲請調取被告A02、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4年12月5日轉帳至新線公司所有交易明細乙節,顯然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提出之其他資料絕大多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關係,況且均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何踰越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只是恰好均有參加於11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系爭北海道旅遊團,及於114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系爭日本東北旅遊團。縱認被告二人曾於北海道旅遊期間相識後,再度參加同一旅遊團,並於出入境過程互有聯繫照應,然成年男女因共同興趣、旅遊活動而維持友誼關係,尚非罕見。除非有進一步證據足資證明二人間具有持續性、排他性或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親密互動,否則尚難僅憑共同旅遊、相約聚會或接送等情,即遽認被告間具有踰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關係,而已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5.承前所述,尚難逕認被告有踰越一般社交的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無從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四)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條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萬元,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核對其傷勢及醫療費用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原告陸續提出之證據清單):

(更正後)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2至127頁): 證物一:Line對話截圖、Google地圖活動軌跡截圖、日月亭停車管理單 證物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物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物四:上肢局部挫傷黑青浮現114/12/23 00:44拍攝照片 證物五:114/12/08、114/12/19、114/12/26 就醫紀錄、藥袋 證物六:北屯好晴天身心診所醫師診斷證明書 證物七:FB社群帳號「張小貞」截圖11/17~11/21、12/15~12/19 115年4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一、被告A02傳給女兒凃○○行程資料截圖,一張。 二、被告A03臉書PO文截圖,一張。 三、被告A02114/12/20 02:30傳給證人徐○○LINE訊息截圖,一張。 115年5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229至271頁): 證物八:北屯好晴天身心診所,病歷摘要,一份。 證物九:刑事傷害告訴狀,一份。 證物十: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宿股115年度字第997號影本,一張。 證物十一:原告與女兒凃○○Line對話,截圖一張。 證物十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一份。 證物十三:臺中地方法院,秀股11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二張。 證物十四:被告A03家中公司召募訊息,截圖二張。 證物十五:福斯財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張。 證物十六:原告車輛遭扣押強制執行照片、房屋被假扣押貼封條照片,各一張。 證物十七:臺中地檢署,宿股115年度他字3897號檢舉狀影本,一份。 證物十八:原告被假扣押強制執行房產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二張。 證物十九: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一張。 證物二十: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林育立通話記錄,截圖一張。 證物二十一:原告與台中二中特教茵婕老師的Line對話,截圖三張。 證物二十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凃彥呈心理衡鑑報告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三:被告A02給兒子辦新門號照片,截圖二張。 證物二十四:原告中華電信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五:鈞院核發之「115年度家護字第56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 115年6月17日損害賠償擴張聲明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39頁): 證物二十六:臺中榮民總醫院114/11/03免疫風濕科門診病歷摘要、114/10/30檢驗報告 證物二十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物二十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證物二十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06/01急診護理病歷 證物三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15年7月14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408至419頁): 證物三十一: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證物三十二:車輛領回暨損害賠償請求領據,影本一份。 證物三十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 證物三十四:因果對照表,一份。 115年8月4日準備書狀(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 證物三十五:115/04/15身體不適,向潭子國中教學組長請假LINE截圖1張。 證物三十五:115/04/20在住家社區電梯內暈厥,向潭秀國中教學組長請假LINE截圖1張。 證物三十六:115/04/20在住家社區電梯內暈厥,臺中市消防局文昌分隊救護紀錄表,影本1張。 證物三十七:115/07/16外出買便當於台中市○○路○段00號前暈厥,臺中市消防局水湳分隊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1張。 證物三十八:115/07/1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