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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蔣岳玲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複代理人 許懿萱被 告 德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兼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耀賢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黃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耀賢如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下稱黃耀賢)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1萬6000元,僅清償利息及本金47萬元,尚欠本金104萬6000元,屢經催討,仍未返還,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黃耀賢返還104萬6000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伊與黃耀賢曾於114年5月12日進行會算,黃耀賢交付其與被告德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芳公司)共同簽發2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償還兩造有共識之剩餘借款,然經伊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認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黃耀賢因伊匯入款項而受有利益,亦未陳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再備位之訴,請求黃耀賢返還104萬6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⑴先位之訴:黃耀賢應給付原告10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再備位之訴:黃耀賢應給付原告10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耀賢當時是借款100萬元,自108年8月至114年2月的利息都有付,已經還款約200萬元,但原告不讓黃耀賢還本金,利息太高,只確定現在欠100萬元,因為就是欠原告2張支票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耀賢於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各筆借款業已交付,原告與黃耀賢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91頁),黃耀賢亦坦承確有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黃耀賢向其借款共151萬6000元,經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104萬6000元,原告與黃耀賢於114年5月12日進行會算,黃耀賢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償還剩餘借款,但經付款提示未獲兌現,黃耀賢應返還本金104萬6000元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黃耀賢前向原告借款,雙方固就原始借款本金究竟為151萬6000元或100萬元有所爭執,然黃耀賢就本金10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明確。再者,黃耀賢自陳之前僅清償利息,目前確定尚欠本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耀賢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黃耀賢仍應返還本金104萬6000元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與黃耀賢曾於114年5月12日進行會算,商討後協議黃耀賢至少要還100萬元,當時的意思就是只要再還100萬元就是清償債務,系爭支票是雙方會算後。

確認黃耀賢向原告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的部分(見本院卷第

108、122頁),黃耀賢雖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日期是伊所簽,惟並未舉證證明,是本件應認兩造於114年5月12日經過會算後,已經確認本金餘額為100萬元,則原告再請求黃耀賢返還本金104萬6000元,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4.黃耀賢雖抗辯自108年起已經還款200萬元,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效,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對於黃耀賢有還利息及本金47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還款金額表之形式上真正,及黃耀賢所還200萬元均為本件借款利息部分。本院審酌黃耀賢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每月清償金額,自難認其於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法以後所還利息金額,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16%,而尚有餘額得以抵充本金(兩造約定利息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非屬無效,暨經黃耀賢任意給付且經原告受領後,此部分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黃耀賢對於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部分,復不爭執,則本件借款本金餘額為100萬元,洵堪認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黃耀賢間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會算後並未約定利率,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按民法第205條約定最高利率16%計算,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黃耀賢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499號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耀賢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黃耀賢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