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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丘興雄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2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27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969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之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88,471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4,18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2,552元(本金1,088,471元+利息2,741,583元+違約金548,31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4,182元=4,452,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