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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典加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典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被 告 凱晶國際有限公司

福家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暐被 告 宥澄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宏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亦著述甚明。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依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受訴法院有管轄權,此時法院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或若有侵權行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是否確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被告陳英暐,先後與被告陳英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凱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晶公司)、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家公司)以口頭方式締約,之後依被告陳英暐之要求,改與被告宥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但原告始終係與被告陳英暐聯繫交易事宜,以寄售銷售之方式,先由被告陳英暐提出其經銷通路所需之商品(襪子)數量,原告將商品連同出貨明細出貨後,再由被告等經銷至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7-11或康是美等通路,被告等提供寶雅公司、7-11或康是美等通路實際銷售數量給原告,再由原告依當月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發票請款結帳。原告於112年5、6月間起,與被告宥澄公司合意終止經銷合約,原告與被告陳英暐進行退貨流程,請被告宥澄公司清點倉庫商品並返還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庫存商品,亦無任何賠償。依被告陳英暐提供之寶雅公司、7-11或康是美銷售報表,原告自110年1月至112年7月,共計出貨1,029,387雙,賣出493,602雙,扣除瑕疵退貨109,387雙,應返還426,398.5雙,核算後,應返還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2,531,4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1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暫為一部請求5,000,000元等語。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均在新北市,非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債務履行地即付款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且依上開說明,民法第314條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訂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等償還5,000,000元,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未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宥澄公司不願意退還庫存商品,被告宥澄公司即使有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當為被告宥澄公司所在地,亦難認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曾有約定「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及亦未就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在臺中地區發生,無從認定本院享有管轄權。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