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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洪天寶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李維寧

謝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或未異議者,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5年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5日函及所附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然原告逕於115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10日前先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