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山有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真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羅敏菁即興融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興融企業社係羅敏菁所獨資經營之事業,其所載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目前登記現況為停業,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院雖曾於民國115年2月5日寄送函文1件至興融企業社上開地址,並經該址管理委員會收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惟該函文所命被告陳報之事項經送達該址後迄今仍未回覆,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經被告回覆其目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戶籍地臺東縣○○市○○街00號僅設籍,並未實際居住,又興融企業社早已停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簽署之加盟契約書及和解書,其上所載被告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亦非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之營業登記地址,難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為目前被告之住所,被告目前之住所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針對本件管轄,業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請求本院職權裁定移送,有原告所提115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