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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被 告 錦成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涓被 告 陳明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837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錦成公司)邀同被告林淑涓、陳明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56%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28%,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3.56%=5.28%),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錦成公司於11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0萬83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得請求錦成公司如數給付,林淑涓、陳明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錦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55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淑涓、陳明圳為錦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83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