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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榆甯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鍾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房屋,被告仍拒不遷讓,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未依市價支付原告租金,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被告並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外公楊表潮就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一事並不知情,係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說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於114年5月11日要求伊與其重新簽約,嗣伊與楊表潮聯絡,楊表潮表示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鈁棋所有,楊鈁棋生前以遺囑表示由楊表潮管理使用,因被告已與楊表潮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楊鈁棋所有,楊鈁棋於101年2月8日死

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2年2月8日辦畢不動產繼承登記;楊表潮為原告之外祖父(即楊鈁棋之父親),楊表潮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表潮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上開契約到期後,楊表潮與被告再以書面約定續租2年;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0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與楊表潮間簽立有系爭契約,而楊表潮基於楊

鈁棋生前所立遺囑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被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囑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下分別稱第1份遺囑、第2份遺囑)。而依證人即楊鈁棋之妹楊嬿臻證稱:我有看過這2份遺囑,第1份遺囑是楊鈁棋本人所寫,楊鈁棋患病10年過程是由父母照顧,所以才在遺囑記載有部分不動產給父母使用,其中就系爭房屋要讓父母住在這棟房子到父母往生為止,另就套房兩間也就是臺中市○○○路0段000號15樓之4,及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6,則是記載由我父親楊表潮收租及管理,收租金額供我父母使用,第2份遺囑則是因為當時楊鈁棋手不方便書寫,故由楊鈁棋口述,經楊家墉書寫,書寫完畢後我有在場全部複誦一次給楊鈁棋聽並經其在立遺囑人下方簽名且按指印,當時就是我們3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⑵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楊嬿臻證述,第2份遺囑(本院卷第53頁)係由楊家墉所書寫,且作成時除楊鈁棋外僅有楊嬿臻、楊家墉在場,復楊嬿臻、楊家墉均未於該遺囑上簽名,可認第2份遺囑與上開代筆遺囑規定之方式不符而不生法律上效力。

⑶另觀之第1份遺囑,記載「以後柳陽東街7F之2給我父母住到

百年後」,且已於遺囑最末處記明「100.11.20」並簽名「楊鈁棋」(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證人楊嬿臻證稱該遺囑全文確為楊鈁棋本人書寫,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遺囑之效力,並可認楊鈁棋確以第1份遺囑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遺贈予楊表潮,惟僅限於供楊表潮本人使用、居住。另觀諸遺囑上,載有「豪哥是否考慮套房(二間)不要賣 給我爸管理、收費」等字句,用語上顯將「住」與「管理、收費」區隔,可認楊鈁棋乃就系爭房屋及其餘套房為不同規劃,僅遺贈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未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一併遺贈予楊表潮。既楊表潮就系爭房屋基於第1份遺囑僅有居住使用之權利,不及於收益權能,則楊表潮自無權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予第三人,被告亦無從以其與楊表潮有成立系爭契約(包含續租)為由,而對於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基上,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今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9日間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⒊按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

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20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依前開第1份遺囑,可認楊鈁棋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遺贈予楊表潮,且期限係至楊表潮過世為止,則至楊表潮過世之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受有限制,更無可能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為收益,是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使用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就113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19萬2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