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2%。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0月8日止,已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8,669元、利息3萬4,499元及費用3,313元,共72萬6,48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44號卷第15至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8萬8,669元及計算至114年10月8日止之利息3萬4,499元、費用3,313元,暨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81元(計算式:68萬8,669元+3萬4,499元+3,313元),及其中68萬8,669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81元,及其中68萬8,669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