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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樊建國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被 告 邱蓮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樊振芳所有,樊振芳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後,分別由兩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4年9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取得土地謄本後,方查悉系爭土地前於107年11月23日經樊振芳以如附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示內容,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樊振芳死亡後即告確定,且樊振芳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土地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⒈登記日期:107年11月23日 ⒉登記字號:正山登字第022670號 ⒊權利人:邱蓮玉 ⒋債務人:樊振芳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