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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黃佳伶被 告 郭章宏

賴學照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章宏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章宏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泰宇間有債務糾紛,遂委由被告郭章宏(下逕稱姓名,與被告賴學照合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並約定以催討金額之三成作為郭章宏之報酬。而郭章宏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再委請被告賴學照(下逕稱姓名)陸續向陳泰宇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後,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伊。而賴學照為掩飾郭章宏或其自身未將款項交予原告或其友人詹德隆之事實,竟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郭章宏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12訴字1091號案)時,虛偽證稱其確實有交付45萬元給原告或其男友云云。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郭章宏應給付伊45萬元,而賴學兆上開偽證,致伊一直沒有辦法拿到錢,亦應與郭章宏連帶負給付責任。又被告未給付伊45萬元,從108年至今,伊飽受身心煎熬,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郭章宏則以:原告委任伊去向陳泰宇收款,有報酬,就是收

款的百分之30,伊原則上是扣了報酬,再把收的款項交給原告,本件45萬元部分主要是賴學照去收取,分好幾個月收回來的,每次收足10萬元就扣3萬元報酬,7萬元交給原告或其男友詹德隆,所以伊已經交給原告30萬元,款項都清清楚楚。即不論伊去收取或是賴學照收的,伊都會叫賴學照交給原告或其男友,報酬部分,賴學照就會幫伊扣下來交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賴學照則以:伊有跟陳泰宇收45萬元,收到的錢,郭章宏說

給多少,伊就交給原告或詹德隆多少錢,其餘的錢就給郭章宏,伊不清楚郭章宏的報酬,伊自己沒有拿任何錢。所以事實上伊確實有拿錢給詹德隆或原告,關於偽證,是因為法官說案件已經那麼久了,伊的證詞跟其他人對不上,伊只好認罪協商以減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與陳泰宇有債務糾紛,委託郭章宏代為催討債務,允諾給付取得款項3成報酬,嗣郭章宏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已請賴學照陸續向陳泰宇收取45萬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泰宇證述屬實(見卷第199、200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郭章宏將該4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賴學照又於112年訴字1091號案為偽證,致原告未能取得該45萬元,飽受煎熬,故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章宏給付45萬元:

⒈被告雖辯稱賴學照向陳泰宇陸續收到錢,有依郭章宏指示扣

除報酬後,其餘款項即交給原告或其男友詹德隆等語,然本院調取112訴字1091號案卷宗,查得賴學照於該案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45萬元共9次款項幾乎都是我向陳泰宇收取,我收到錢後都會通知被告(指本件原告)或他男友詹德隆,看是他們要過來拿還是我送過去,我送過去的地點在七期朝富路的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有時候他們會過來松竹路捷運總站那邊跟我拿錢,至於有哪幾次是他們過來拿,哪幾次是我拿過去的,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但是全部都已交付完畢,次數是詹德隆來拿錢次數比較多,有時候被告是跟詹德隆一起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但確實有交付45萬元與被告或詹德隆。我交付金錢給被告或詹德隆時,並沒有收取收據或票據」等語,嗣該案承審法官再針對是否扣取三成之報酬乙節,則證稱:「因為收回來的錢大部分是因陳泰宇無法一次清償10萬元,後來我去收有3萬元、2萬元的,就直接請被告他們拿回去,因為我收回來就先將錢交給被告他們,他們要如何分報酬他們事後再去處理」等語,以表明其收取款項後,不問金額多寡均直接交付原告或其男友詹德隆,並未理會原告與郭章宏間之報酬約定,顯然與賴學照上開辯解不符,且所證述45萬元分9次拿錢,拿到錢後就直接交與原告或男友等情,亦與郭章宏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稱每次湊足滿10萬元再扣除3萬元報酬後才交給原告,總共30萬元等語,顯有不同。而賴學照因前開在112訴字1091號案之證詞,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賴學照犯偽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而告確定,然其於本件復稱實係無奈認罪,並無偽證等語,則被告執上開反覆不一之收款情節而辯解其有將款項交予原告或其男友詹德隆,實難盡信。

⒉證人陳泰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當時為何郭章

宏、陳泰宇、原告會在原告住宅之管理室就45萬元對質?)當時他們要求三方出來對質,這樣才會清楚,當時結論是我有拿45萬元給賴學照,賴學照會交給郭章宏,當天還有一個證人詹德隆,當時詹德隆有拿幾次的錢,因為我有分幾期,都有含在裡面,但是有沒有拿給黃佳伶我並不清楚。當時對質的時候,黃佳伶說沒有拿到錢,但是詹德隆當時說有幫忙拿等語(見卷第199-200頁),明確證述詹德隆當時表示渠有幾次自被告處收受款項,惟對質中原告仍為否認拿到45萬元。衡以原告與詹德隆彼此間為獨立個體,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詹德隆自被告處收款,則縱使詹德隆有幾次收受4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仍難認同原告已收受該等款項。況且,證人詹德隆經本院通知屢未到庭,而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9693號詐欺偵案卷宗,證人詹德隆於該偵訊中已證稱:郭章宏向陳泰宇收回來的債權金額,只有2至3次由伊轉交給原告,因為每次都是向陳泰宇收取10萬元,交給原告7萬元,剩下3萬元是郭章宏的報酬,但關於45萬元部分伊不清楚,除了前開所述2至3次外,其他郭章宏收回來的債權額多少,及如何交給原告,伊都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9頁),明確證述其有代為收取之款項,均由郭章宏取得百分之30之報酬,剩餘之百分之70部分均交予原告收受,但45萬元部分證人詹德隆並未參與。是而,依上開證人陳泰宇、詹德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向陳泰宇所收取之45萬元已交與原告之事實。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郭章宏既已經由賴學照而收取陳泰宇返還之借貸款45萬元,即應將其身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45萬元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惟迄今尚未證明有交付4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章宏給付45萬元,應屬有據。

⒋再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對於他人被告案內為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主張賴學照負賠償損害責任,自應就賴學照有何偽證之情事、是否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賴學照因在112訴字1091號案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偽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賴學照確實有偽證情事,然112訴字1091號案乃為郭章宏主張其受原告委託追討陳泰宇所積欠原告之370萬元,僅取得部分報酬,依渠等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79萬5000元報酬,顯然該案並非原告請求郭章宏交付所收取之45萬元,且該案經審理後,承審法官亦未採信賴學照關於追討45萬元部分之證詞,郭章宏復無其他舉證,而認為郭章宏此部分請求百分之30之報酬,難認有據而駁回其訴。準此,原告顯未因賴學照上開虛偽證述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受賴學照阻礙致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45萬元,自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要件,亦無法認定賴學照所為之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賴學照偽證行為,致使其迄今無法取回45萬元,賴學照應賠償原告45萬元損失,要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郭章宏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將所收取之45萬元交與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郭章宏請求交付所收取之45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郭章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章宏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郭章宏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章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