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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精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暐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8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和負擔91%、被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9%。

四、本判決命被告林進和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和如以新臺幣55萬1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命被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萬2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進和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同年4月8日還款,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若逾期未還則以年利率15%計算,且應負擔律師費與訴訟費。然林進和屆期未償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進和給付55萬1822元(計算式:系爭借款35萬元+112年2月8日至114年11月30日之利息14萬1822元+律師費6萬元=55萬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緯公司)向原告購買三

相馬達、多翼抽送風機、真空幫浦等,合計積欠貨款5萬2962元,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弘緯公司給付5萬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進和返還借款55萬182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進和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費用收據、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3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進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林進和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弘緯公司給付貨款55萬182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弘緯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3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弘緯公司向原告購買三相馬達、多翼抽送風機、真空幫浦等,未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弘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弘緯公司(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進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弘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