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被 告 太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宏圖被 告 吳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展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黃宏圖、吳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35%計息(借款日為年利率3.2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4年7月1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2日;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太展公司自11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太展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76萬88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太展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黃宏圖、吳憶華為太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太展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500萬元 476萬8801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日止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萬元 476萬8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