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游忠儒即格尉電料行
游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忠儒即格尉電料行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被告游張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暨計算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詎游忠儒即格尉電料行自114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借據第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格尉電料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借款起訖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1 112年6月7日起 至 115年6月7日止 150萬元 52萬4,359元 5.247% (季定儲利率指數1.727%加計年利率3.52%) 自114年11月7日起 至 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8日起 至 115年6月7日止 自115年6月8日起 至 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