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林俊龍被 告 亞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白光豪被 告 廖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崙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白光豪、廖沛蓁(下稱白光豪、廖沛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各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亞崙公司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亞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白光豪、廖沛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7-2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亞崙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白光豪、廖沛蓁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8,331元 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3%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2,335元 3 1,785,660元 4 529,526元 合計 2,645,852元